(2015)宁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天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天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郭庄镇聚星街***号。法定代表人:喻太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晟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中审判长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且违反法律规定将再审申请人不能归责于本身原因而未出庭的情形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并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海晟公司就原审法院作出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的范围。综上,海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李斌审 判 员 杜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