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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高乃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乃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原县委党校内。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乃明,市民。原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诉被告高乃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高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公司诉称,被告高乃明原是挂靠我单位的出租车实际车主,车牌号为苏J×××××号。2008年1月14日,于崇林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苏J×××××号轿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900m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高乃明驾驶的苏J×××××号轿车行驶发生交会,苏J×××××号轿车先后与苏J×××××号二轮摩托车及苏J×××××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于崇林、高乃明、毛某某、苏J×××××号轿车乘坐人于某、苏J×××××号轿车内乘坐人李某某五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崇林与被告高乃明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某、李某某、于某无责任。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因其车损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约定由原告玉环公司赔偿张某某车损14500元。2014年4月1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扣划原告账户23200元。后原告玉环公司多次向被告高乃明催要垫付的赔偿款23200元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乃明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232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乃明辩称,当时我车辆挂靠在原告玉环公司是事实,张某某的车损实际应由我赔偿无异议。张某某的车损经法院调解时,我也在场。但调解后该我赔偿的款项我都已交给了原告当时的法律顾问龚呈祥,现在我不应再赔偿。且原告未按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向张某某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多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乃明原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苏J×××××号出租汽车挂靠在原告玉环公司名下。2008年1月14日,于崇林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苏J×××××号轿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900m处时,遇前方向同方向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高乃明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交会,苏J×××××号轿车先后与苏J×××××号二轮摩托车及苏J×××××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于崇林、高乃明、毛某某、苏J×××××号轿车乘坐人于某、苏J×××××号轿车内乘坐人李某某五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崇林与被告高乃明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某、李某某、于某无责任。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玉环公司及被告高乃明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2324元。200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阜民一初字第044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张某某所有的苏J×××××号轿车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损为3394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5648元;二、玉环公司按等责应赔偿张某某车损17824元,张某某仅要求玉环公司赔偿14500元,限2009年4月10日前兑现。但调解书送达后,玉环公司未有按约定时间履行赔付义务。2010年9月21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留并提取原告玉环公司应得收入及存款23200元。同年4月15日,本院从原告玉环公司账户中强制扣划人民币23200元。现原告玉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乃明返还垫付款232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玉环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扣划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乃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玉环公司,并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某某遭受财产损失,被告高乃明对张某某的车损实际应由其赔偿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高乃明辩称,其于本院调解后已将赔偿款交由原告当时的法律顾问龚呈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乃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乃明为本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即最终责任承担者,应对原告玉环公司代为赔付的相关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高乃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