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元福与周发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福,周发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周元福。委托代理人周广华。被告周发富。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元福与被告周发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华,被告周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其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将原告位于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母子圩东13-2号的一间小屋无故损毁,至今未恢复原状,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重建房屋、恢复原状,否则赔偿损失3026元;2、被告赔偿房屋评估费2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六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讼争小屋归自己所有,从未认可小屋为原告所有。二、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将树木、楼房、小屋出卖给被告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见证人仅周发华在世。周发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原告将大屋、林木及所有地皮均卖给被告,小屋暂时不给被告”,没有说小屋没有出卖。被告认为小屋已经出卖给自己,因原告要留着堆放农具而暂时没有交付。根据周发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只能确认小屋暂时不给被告使用,不能理解为小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使用小屋的权利属用益物权,并不是所有权。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只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将宅基地转让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被告出卖农村房屋,宅基地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应当在村里再拥有宅基地。原告丧失了宅基地,其要求被告重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应支持。四、关于房屋评估费,被告不同意鉴定,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位于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母子圩东13-2号的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后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出卖房屋时原告保留了一间小屋未交付被告,此后该小屋一直由原告用于存放农具等。2011年12月2日,被告在家中为其亡妻办丧事,按照当地习俗要焚烧化尸草。当天上午,被告在焚烧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在其小屋附近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当场召集杨恒明、张和英等人将小屋拆除。2012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杨恒明、张和英重建小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答辩称小屋归其所有,拒绝恢复原状。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小屋重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小屋重建造价为9502.32元,该公司还鉴定了9颗水杉树的补偿费用2670.57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因涉案损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及杨恒明、张和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询问了原、被告及杨恒明、张和英、周发华、周广华等人。公安机关还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遭被告毁损的房屋和水杉树,小屋重置的鉴证金额为3026元。经过侦查,靖江市公安局认定“周发富未经周元福许可,私自将周元福位于新桥镇新合村母子圩东13-2号一栋一间一层小屋损毁”,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周发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案退回,并函告本院继续审理。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于200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中的宗地图及房屋平面图南址均以道路为界。本案讼争小屋原址在新桥镇新合村母子圩东13-2号,小屋北侧是周发富三间两层楼房,小屋东侧与周祥才户楼房紧邻。周发富户的楼房与小屋之间有道路相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靖江市公安局对周发富、杨恒明、张和英、周广华、周元福、冯晓媛、周发华的询问笔录、(2012)泰靖园民初字第0064号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拆除的小屋究竟归谁所有。本院分析认为,一、原告出卖房屋,但小屋没有一并交付,而是保留用于存放农具,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据此可以认定小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小屋仍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购买房屋后,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权利范围均不包括讼争小屋,可见讼争小屋并不在被告所有权范围之内。另外,该争议源起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因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对该小屋是否在买卖范围之内,双方各执一词。对该争议,被告对其辩称的小屋在约定的范围之内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坚持称小屋归其所有,此节并不能证明小屋归其所有。周发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原告将大屋、林木及所有地皮均卖给被告,小屋暂时不给被告”,此说亦佐证了小屋并未交付被告。综上,本院认定小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擅自拆除,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建,被告拒绝重建,原告可自行重建,并要求被告赔偿重建的损失。小屋重建的费用,先后历经两次鉴定,原告按照两次鉴定意见中较低的鉴定意见主张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有无宅基地,能否重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鉴定费用2000元,系在前次诉讼中因鉴定而产生,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但原告申请的鉴定中包括了水杉树的损失,鉴定费中相应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发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元福损失302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