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童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绪斌,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缺乏了解,加之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责任,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屡教不改,实令原告失望。自2014年2月双方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及儿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婚生儿子张某甲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童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居满两年以上才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至今分居时间较短。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发生争吵,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小孩。原告无故提出离婚,是没有道理的,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孙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争吵。2、宋某甲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没有与公婆发生矛盾。3、裴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事实上与原、被告居住的地方相隔很远,不是邻居,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三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法院不应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份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未到庭接受本院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月xx日生儿子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2月,双方外出务工分居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童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至今,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后也未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童某诉称自2014年双方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也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