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田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田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志军。被告田洪武。原告王志军与被告田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首君、人民陪审员夏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武未到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9日我家沙场转让他人应支付我5万元钱,被告田洪武给我出具了5万元欠据并说以后向他要钱这笔钱就行,1999年12月份通过被告田洪武给我2万元钱,剩余3万元钱我一直向被告田洪武索要,被告田洪武以他找沙场人要钱为由未予给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田洪武给付欠款30,000.00元,利息42,300.00元(30,000.00元×9.4厘×15年),本息合计72,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999年11月9日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田洪武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田洪武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田洪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确认被告田洪武对他人欠款做担保行为成立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9日原告家沙场转让他人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钱,被告田洪武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并说以后向他要这笔钱就行。1999年12月份通过被告田洪武给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经向被告田洪武索要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田洪武虽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并非是实际欠款人而是此笔欠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向原告保证由其给付欠款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王志军起诉被告田洪武给付欠款予以支持;欠款在1999年12月份未全额给付,原告请求剩余未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田洪武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志军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300.00元(30,000.00元×9.4厘×15年),本息合计7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被告田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人民陪审员  夏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