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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艳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艳云,女,1967年7月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夏顺利,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顺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含有车辆损失险94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即对承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0月,原告的车辆由赵红举驾驶在驻马店市确山县黄楼村至双楼村公路交叉口下涵洞时,因水淹发动机,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59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393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六款规定,遭受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维修继续使用的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为责任免除部分。原告丈夫驾驶豫Q×××××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被水淹后,应进行维修后再使用车辆,而原告丈夫在向其公司报案时,说道重新启动车辆,因此依据条款规定,其公司仅应承担车辆的检修费和施救费,对于缸体损失属于未经维修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应该承担。其公司接到报案后,在大雨中立即赶往现场,积极定损,并说明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因此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赵红举驾驶豫Q×××××号轿车在行驶至驻马店市××山县(××马路南面前集)时,因路面积水致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中原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进行救援,张艳云支出施救费2000元。2014年10月8日,张艳云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5900元。张艳云支出评估费140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艳云,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4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艳云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张艳云所有的豫Q×××××号轿车因意外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是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张艳云要求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救援费按实际支出20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400元认定。车辆损失费可依据估损意见按35900元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该车在被水淹后,应该维修后再进行使用,而原告的丈夫赵红举启动了该车辆,才造成了的车辆损失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投保人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此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属于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三项共计393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云各项损失共计3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