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岩与周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周建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周岩。被告周建超,成年。原告周岩与被告周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京N×××××奥迪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车辆,并且拖欠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轿车;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周岩以柏中楠名义从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底盘号:LFV5A24G1D3064163;发动机号:086665;车牌号京N×××××)。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奥迪轿车(底盘号:LFV5A24G1D3064163;发动机号:086665;车牌号京N×××××)一辆,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并约定违约金事宜。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返还车辆。自租赁期满至原告起诉之日,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租赁车辆产生租赁费9万元。另,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柏中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3年7月10号将我名下吉利牌轿车车号:京P×××××含车辆指标,卖给周岩所有(现车为奥迪A6,车号:京N×××××),车辆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我无关,由周岩自行负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柏中楠证明,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租赁费,应予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奥迪轿车(底盘号:LFV5A24G1D3064163;发动机号:086665;车牌号京N×××××)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周建超支付原告因其违约产生的租车费,租车费按每月1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涉案车辆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