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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高某,男,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被告说其弟弟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现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并用被告现有的楼房作抵押。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蝗被告如果还不上欠款,被告将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返给被告8万元。本院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被告说其弟弟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现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并用被告现有的楼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被告吴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某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