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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小兵等与王正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王正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冯小兵,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冯某琰,女,200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法定代理人冯小兵,即本案原告冯小兵,系冯某琰之父。原告冯某灿,男,2007年11月28日出生,族别、出生地、住址同原告冯某琰。法定代理人冯小兵,即本案原告冯小兵,系冯某琰之父。原告刘久远,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赵应芳,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正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永美,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诉被告王正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兵、赵应芳及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凤、汪先应,被告王正江、阳光保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母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诉称,2014年10月2日,王正江驾驶贵CZ****号小型轿车由街心花园往烈士陵园方向行驶,13时50分,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北街二小门口路段时与行人任玉刚、刘虹相接触造成刘虹当场死亡,任玉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虹、任玉刚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正江驾驶的贵C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802,886.5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损失要求按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王正江、阳光保险遵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致刘虹死亡的事实及王正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变更王正江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公司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外,刘虹死亡后,其已赔偿了原告50,000.00元,应当扣除。变更阳光保险遵义公司认为,被告王正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依法计算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致刘洪死亡及被告王正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被告王正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刘洪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刘虹(女,出生于1975年11月15日)生前居住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七组,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冯小兵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冯某琰(刘虹死亡时11周岁)、冯某灿(刘虹死亡时6周岁),冯某琰与冯某灿居住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七组,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久远(刘虹死亡时68周岁)、赵应芳(刘虹死亡时63周岁)系刘虹的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子女刘乙德、刘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江已向原告预付了安葬费等50,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小兵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仁怀市茅坝镇黎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被告王正江提供的保险单,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提交的付款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差旅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进行计算:原告亲属死亡的丧葬费应为21,407.50元(3,567.9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刘虹死亡前其父刘久远需要赡养12年、其母赵应芳需要赡养17年,由刘虹与刘乙德二人赡养;其女冯某琰需要抚养7年,其子冯某灿需要抚养12年,由刘虹与原告冯小兵二人抚养。但依法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1,192.28元(15254.64元/年×12年+15254.64元/年×5年÷2);刘虹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酌定支持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为办理刘虹的丧葬事宜,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所从事的职业,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每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701.19元(28437元/年÷365天/年×3人×3天/人);原告之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72526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正江已将贵CZ****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的603,26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虹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王正江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正江承担。但被告王正江已将贵CZ****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503,265.17元,由被告王正江承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江已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已赔付的2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Z****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损失122,000.00元;在贵CZ****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100,0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10,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12,000.00元。二、由被告王正江赔偿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503,265.17元,扣除被告王正江预付的50,000.00元后,被告王正江还应赔偿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453,265.17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兵、冯某琰、冯某灿、刘久远、赵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批准缓交),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王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