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国寨与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国寨,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国寨。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山,该公司后勤保障部主任。再审申请人于国寨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国寨申请再审称:(一)于国寨从1985年至今一直以于国寨的真实姓名在天利公司处劳动,只是天利公司用他人名字为于国寨发放工资,其过错完全在天利公司。2006年于国寨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向天利公司提出退休,但天利公司予以拒绝。(二)原审认定于国寨没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11月8日前,曾要求天利公司办理劳动关系手续。建立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将天利公司的义务及举证责任分配给于国寨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于国寨与天利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建立劳资档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将于国寨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资档案的违法行为作为于国寨败诉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于国寨于1987年开始一直以于永刚的名义在天利公司做临时工,天利公司于1994年告知于国寨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将其转为正式职工,由于于国寨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天利公司无法给其转为正式职工,直到2010年8月16日于国寨才办理了身份证。在此之前,其一直以于永刚的名义在天利公司工作,故其请求确认1985年10月至2007年11月,其与天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于国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国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