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夏道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道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合肥市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道春,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市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宏公司)与被告夏道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道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宏公司诉称:2014年6月左右,被告夏道春将一台柳工50C铲车交由原告辉宏公司修理。辉宏公司将该铲车修理结束后,与夏道春结算,确定修理费为20000元。被告夏道春与另一人就该修理费用向辉宏公司出具了欠条。辉宏公司多次催要上述修理费,但夏道春至今不予支付。辉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道春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夏道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夏道春向辉宏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合肥市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工50C铲车修理费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夏道春”。欠条内容及夏道春的签名系用圆珠笔所写,欠条落款处还有并非用圆珠笔所写的另一人的署名,但无法辨识此人所署姓名的内容。辉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车辆送来修理的人系夏道春一人,车辆修理完毕后,夏道春和在欠条中署名的另一人一起领取车辆,因夏道春没有携带修理费,故辉宏公司要求其出具欠条,另一人也在欠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辉宏公司提供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辉宏公司主张与夏道春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虽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以及夏道春欠辉宏公司修理费20000元的事实。夏道春对欠款的支付未予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支持辉宏公司主张的修理费20000元。关于是否存在共同欠款责任的问题,辉宏公司主张本案修理合同是其与夏道春之间订立的,本案欠条系夏道春书写,因在欠条上署名的另一人的姓名无法识别,且辉宏公司对此人身份情况亦不了解,故辉宏公司仅要求夏道春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夏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安宁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弟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