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已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对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