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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永荣、肖青松等与汪航海、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汪航海,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肖永荣(死者杨某某配偶)。原告肖青松(死者杨某某儿子)。原告杨大芹(死者杨某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航海。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传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永荣、肖青���、杨大芹诉被告汪航海、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质证。原告肖永荣、肖青松及委托代理人张翥,被告汪航海,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干,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共同诉称,2014年10月31日杨某某骑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2km+300m处时,与被告汪航海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事实,杨某某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后转院至湖北省枝江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汪航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因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416,6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汪航海、鑫开源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航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辩称,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航海,挂靠在我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比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车辆有超载情形,商业险有10%的免赔。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汪航海驾驶证、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汪航海、鑫开源物流公司主体适格;3、鄂A×××××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辆保险情况;4、湖北省中山医院病情介绍、湖北省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0天;5、医疗费单据、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杨某某支出医疗费95,788.80元,尚欠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92,475.23元;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7、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湖北省枝江市百里镇戴家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的继承人为三人,三原告主体适格;8、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枝江市百里镇戴家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汪航海、鑫开源物流对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汪航海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垫付80,900元。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对被告汪航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只有30,900元是返还的,50,000元是被告汪航海补偿给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的。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被告汪航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车辆托管合同书》一份,证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关系。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系被告方的合同约定,与其无关。被告汪航海、鑫开源物流公司认为签合同的时候没见到过该条款,也没有提示,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提交的证据7,原告杨大芹为农村居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杨某某,系湖北省枝江市人,长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村居住;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分别系杨某某的丈夫、儿子、母亲。杨大芹为农村居民户籍,育有杨平、杨翠容、杨翠华、杨某某、江玉梅五个子女。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汪航海,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31日15时10分,被告汪航海驾驶载物不符合核载质量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载1800kg,核载1495kg)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由柏泉往吴家山方向行驶至吴新干线2km+300m处时,遇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西侧村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上吴新干线,因被告汪航海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杨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右侧相接触,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湖北省中山医院),诊断为:3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等,支出医疗费182,179.23元(其中门诊费6804元、住院费175,375.23元,原告已交住院费82,900元,未办理出院手续,尚欠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92,475.23元),后于2014年12月1日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084.9元,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后死亡。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武爱发(2014)尸检字第13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4)第C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航海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后经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肖永荣与被告汪航海于2015年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1、汪航海一次性赔付杨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为准;2、汪航海另行补偿肖永荣方50,000元整;3、肖永荣方自愿放弃向汪航海追索任何费用及诉讼的权利。该调解协议经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5)东交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汪航海支付原告肖永荣80,900元,原告肖永荣出具收条,载明其中30,900元返还给被告汪航海。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共同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汪航海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的超载增加10%免赔率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汪航海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死亡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航海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原告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无需适用事故责任免赔,但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核载物超过核定核载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载易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扩大,因超载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即增加的免赔率,符合公平原则,对于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的增加10%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应由被告汪航海负担,从被告汪航海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汪航海调解另行支付50,000元给原告方,在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认定医疗费为188,264.13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某系同责认定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因杨某某死亡的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88,2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生存期间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0元(6,080元/年×10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701,354.32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1,354.3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50%×(1-10%)计261,609.44元,因超载增加的扣减10%计29,067.72元从被告汪航海的返还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保险金计人民币259,77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返还被告汪航海垫付款计人民币18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预交),由原告肖永荣、肖青松、杨大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