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榜俊与刘成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榜俊,刘成忠,罗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榜俊,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教师,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卫,男,系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忠,男,1951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罗永芬,女,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成忠之妻。原告王榜俊诉被告刘成忠、罗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卫,被告刘成忠、罗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榜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成忠、罗永芬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日原告就从自己的中国信合账户将150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款单,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按约定每月付息4500元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2014年5月提出,因付息困难,与原告协商将月利率降至2%,原告同意降息,于是被告按2%的利率月息3000元付至2014年9月16日。从2014年10月16日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仍然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且原、被告之间客观上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按约定客观上按月付过利息,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月息3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原告王榜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借款单》(复印件)及《中国信合打款回单联》(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刘成忠、罗永芬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王榜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及两被告出具借款单当日原告就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00元。该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7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共计18000.00元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7月15日、9月16日按照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120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以后的月利率是2%。该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约定的2014年9月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3月1日《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月利率到还清为止。该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利息的约定只约定到2014年9月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成忠、罗永芬共同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到2014年6月份,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支付到2014年5月17日。后来利息约定降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到2014年9月份。现在我方困难,已经承担不起,别人差欠得有我方的借款,我方在收到借款后就随时偿还原告。另外,原告与我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只约定到2014年9月份。被告刘成忠、罗永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中国信合回单联》一份5页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联》一份、《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方偿还原告方利息的事实。按照3分的利息偿还到5月17日。按照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9月份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忠、罗永芬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王榜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向原告王榜俊立下《借款单》为据,《借款单》载明:“2014年1月16日,今借到王榜俊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借款人:刘成忠、罗永芬。”同日,原告王榜俊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转账150000.00元。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从2014年6月份起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二被告按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转账150000.00元,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日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按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止,此后,又按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6月份支付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原告及二被告对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及上述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从2014年9月16日起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但根据二被告认可的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情况及交易习惯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按月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成忠、罗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榜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刘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朝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