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阳某某诉黄某某、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黄某某,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阳某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敏,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某某之妻)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6月7日以开办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6月7日前归还。2014年6月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开办的酒店没有赚钱分红为由推诿拖欠,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按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1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认可了被告按月息3分偿还了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认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利息转到原告妻子唐拥军的卡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计115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自2014年6月以后到2015年3月没有还利息的事实不成立;3、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宁乡家木宾馆偿还了部分现金。被告喻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6月7日以开办宁家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注明:“借条今借到阳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3分按月付款)借款人:黄某某2013.6.7”,原告阳某某称被告黄某某口头承诺在2014年6月7日前归还,被告黄某某对此还款日期亦无异议。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黄某某每月按月息3分转账到原告妻子唐拥军的卡上共偿还了利息24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利息6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利息3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利息2500元,至此,被告黄某某共计支付利息35500元。截至2015年3月,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阳某某借款属实,被告黄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10月之后偿还的是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本院根据其还款方式及庭审陈述的事实,确认其偿还的为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此段还息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对此时间段和还息金额无异议,故以该时间段计算相应利息为宜,依法应保护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4933.33元(计算方式见附表一),超出保护部分的利息为9066.67元(24000-14933.33);2、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依法应保护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为3733.34元(计算方式见附表二),超出保护部分的利息为2266.66(6000-3733.34)元;3、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依法应保护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866.68元(计算方式见附表三),超出保护部分的利息为1133.32元(3000-1866.68);4、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依法应保护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866.68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四),超出保护部分的利息为633.32元(2500-1866.68);综上,超出保护部分的利息总计为13099.97元,依法应清偿借款本金,被告黄某某自愿按12000元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喻某某作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黄某某的配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其没有偿还义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且被告喻某某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喻某某共同向原告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100000元-12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喻某某共同向原告阳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述两项限被告黄某某、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一:债务金额:100000元基准利率5.6%,计算期间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共8个月,利息3733.33元四倍利息计算结果:3733.33元×4=14933.33元附表二:债务金额:100000元基准利率5.6%,计算期间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共2个月,利息933.33元四倍利息计算结果:933.33元×4=3733.33元附表三:债务金额100000元基准利率5.6%,计算期间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共1个月,利息466.67元四倍利息计算结果466.67元×4=1866.68元附表四:债务金额:100000元基准利率5.6%,计算期间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共1个月,利息466.67元四倍利息计算结果466.67元×4=1866.6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