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民初字第09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征荣与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征荣,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077号原告:罗征荣,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75005059-2。法定代表人:杨忠慧,总经理。原告罗征荣与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下称隆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希琳、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征荣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用于向社保部门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0305元的养老保险费,其差额4695元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告隆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15000元,并为原告向社保部门补缴了200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0305元,其余额4695元未返还原告。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4695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4日解除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6168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0元用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之间达成了被告为原告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协议。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后,只为原告补缴了200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共计10305元,多收取的4695元(15000元-10305元)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征荣4695元。如果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力代理审判员  李希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