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五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马路镇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杭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马路镇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瑞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杭庆,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瑞心,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关锦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广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简称石英谷公司)、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名爵公司)、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志鹏、人民陪审员李锟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冠萍出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彰、甘堃、被告石英谷公司及名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甘莱、石英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杭庆、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翔、被告罗杭庆、罗瑞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锦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英谷公司为了向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岑溪北部湾银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梧委保字第056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和2014年7月9日签订2013年梧委保字第056-1号《补充协议》。而石英谷公司、名爵公司、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分别为债务人石英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中,2013年梧抵字第05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名爵公司以其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善村的土地使用权[岑国用(2012)第12号土地证,面积78152.39平方米]及地上厂房房屋[岑房权证马路字第××号房产证,面积30089.74平方米]抵押反担保;同时,罗杭庆、罗瑞心、名爵公司、关锦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梧保字第056-1号、第056-2号、第056-3号、第056-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一天,石英谷公司与岑溪北部湾银行签订编号为HT62301303190019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岑溪北部湾银行签订编号为DB622213000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溪北部湾银行发放了900万元借款给石英谷公司。石英谷公司取得借款使用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致使银行向原告主张保证担保责任,要求代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为石英谷公司向岑溪北部湾银行偿还了本金6092646.94元、利息875938.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石英谷公司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6968585.24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石英谷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元给原告;3、原告对名爵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由名爵公司、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营担保业务资格。2、石英谷名爵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2013年梧委保字第056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梧委保字第056-1号《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石英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2014年梧抵字第05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6、岑国用(2012)第12号土地使用权证。7、岑房权证马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岑房他证马路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述5、6、7、8、号证据证明被告名爵公司提供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善村工业区面积为78152.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30089.7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9、2013年梧保字第056-1、056-2、056-3、056-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罗杭庆、罗瑞心、名爵公司、关锦华向原告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10、HT62301303190019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1、银行贷款凭证。上述10、11号证据证明岑溪市北部湾银行发放了900万元贷款给石英谷公司。12、DB622213000492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岑溪北部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石英谷公司的借款向岑溪北部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3、原告代偿凭证,证明原告至2015年4月17日共为被告石英谷公司代偿了本金6092646.94元、利息875938.30元。14、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石英谷公司、名爵公司辩称,借到岑溪北部湾银行900万元的贷款本金是事实。被告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亦属实,但因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无法核实被告究竟还了多少款。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石英公司、名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石英谷公司、名爵公司对原告的1-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律师费用没有支付,依法不应支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是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诉讼代理收费合同,被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合同内容可以证明约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费为60000元,作为证明原告发生支付律师费是成立的,但以此证明被告必然要承担此费用是没有足够证明力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在2013年1月19日,石英谷公司与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3013031900149),向银行借款9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借款出账日借据签订的利率(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为了要求原告向银行提供借款担保,2013年3月19日,石英谷公司(乙方)与原告广西信用担保公司(甲方)签订2013年梧委保字第056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乙方向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900万元;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编号为HT623013031900194《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甲方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则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以月2.07‰按年支付担保费,具体反担保清单为:名爵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罗杭庆、罗瑞心、名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乙方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2、乙方或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涉及重大诉讼,3、乙方或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质)押物被司法机关扣留、查封或冻结的,4、乙方在金融机构的授信出现逾期或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5、其他可能严重影响乙方或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偿债能力或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4项还约定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律师费用。当天,甲方广西信用担保公司与乙方名爵公司、丙方石英谷公司签订2013年梧抵字第05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善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岑国用(2012)第12号土地证,面积78152.39平方米,岑房权证马路字第××号房产证,建筑面积30089.74平方米]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900万元,反担保的债权为900万元,丙方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丙方债务履行期满展期的,甲方同意为展期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反担保合同经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时间:2013年3月26日),甲方取得了岑房他证马路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内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原告(甲方)当天还与保证人(乙方)罗杭庆、罗瑞心、名爵公司及石英谷公司(丙方)分别签订2013年梧保字第056-1号、第0021-2号、第0021-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保证人为丙方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各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则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相同,保证人同意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反担保人关锦华(乙方)、债务人石英谷公司(丙方)签订2013年梧保字第056-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其他《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相同,原告当天还同时与石英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梧委保字第056-1号《补充协议》,增加关锦华作为保证人为委托保证合同的反担保,约定此补充协议是《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组成部分。岑溪北部湾银行于2014年3月26日发放了贷款900万元给石英谷公司;石英谷公司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4月份起的利息均没有支付。原告广西信用担保公司2014年6月27日代石英谷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的利息195820元,9月22日代偿7月、8月、9月的利息209389.34元,12月26日代偿10月、11月、12月的利息207087.58元,2015年3月6日代偿2015年1月、2月利息140310.84元,2015年4月17日除代偿3月、4月利息123330.54元外,还代偿尚未归还的本金6092646.94元。2014年12月8日,广西信用担保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广西信用担保公司在诉讼阶段、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60000元。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因已实际全部代偿了石英谷公司欠付岑溪北部湾银行的本息,将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代偿金额(代偿本金900万元、利息405209.34元、滋息7686.78元)进行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信用担保公司是经省级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和许可成立的法人企业,依法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担保属其依法获准经营业务范围,具有为中小企业融资贷款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愿意为被告石英谷公司向岑溪北部湾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被告石英谷公司、名爵公司、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同意分别向原告广西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保证等方式的反担保,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各合同的真实性。《委托保证合同》除第三条第4项涉及律师费、催收费用等部分内容约定于法无据外,其他内容条款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被告石英谷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还本,导致贷款保证人广西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石英谷公司向贷款行代偿归还本金6092646.94元、利息8759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有效条款约定,保证人有权向贷款债务人石英谷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广西信用担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梧抵字第05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于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石英谷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代偿的债务时,原告对抵押之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享受优先受偿的债权最高额为900万元,同时,由于抵押物已多次抵押,其优先受偿权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罗杭庆、罗瑞心、名爵公司、关锦华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石英谷公司履行同一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四保证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对原告未得清偿的债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对原告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担保权利,因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向罗杭庆、罗瑞心、名爵公司、关锦华主张担保权利时,可不受应先主张物权担保权利的限制。对于原告主张其本案的律师费用要求被告石英谷公司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范围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诉讼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担承的规定,其次,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其诉讼成本,属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告因被告石英谷公司违约而主张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已经要求由违约方按代偿金额按四倍银行利率赔偿损失,此经济损失已经包括了其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支出必要律师费用,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律师费用支出6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八十七条、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968585.2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以195620元为本金基数、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405209.34元(195620+209389.34)为本金基数、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5日以612296.92元(405209.34+207087.58)为本金基数、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6日以752607.76元(612296.92+140310.84)为本金基数,2015年4月1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日止以6968585.24元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名爵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900万元范围内就尚未得清偿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罗杭庆、罗瑞心、关锦华对被告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有债务,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6114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计算),原告已预交78110元,由被告岑溪市石英谷石业有限公司负担61140元;本院退还原告16790元。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梁志鹏人民陪审员 李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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