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彭某某逃脱,故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故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同日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贷记卡金卡。之后,被告人彭某某陆续透支信用卡,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适用信用卡透支19800元,逾期未归还。2013年9月1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95588语音短信自动催收系统催款及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人彭某某均未还款。至2014年4月3日,宁乡县公安局对此事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告人彭某某一次性还清了中国工商银行宁乡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732元,并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宁乡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欧某某的陈述;证明、谅解书、催收记录、个人业条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有脱逃的行为,但其又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赔偿被害单位的本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且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崔建安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