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艳琴与龚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琴,龚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史艳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艳琴诉与被告龚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玲、被告龚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茶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琴诉称:被告龚志强多次托我帮他卖房子,他对我说帮个忙等钱急用,后来我考虑很久,觉得房价还可以,就答应帮他买下来。结果在2014年11月21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房款也付清了,当时他房屋已出租了,说过一个月跟房客说让房客搬走,结果过了一个月被告龚志强老婆说他们俩已离婚,被告龚志强没有房子得。因他俩一直在一起生活,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已离婚。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志强归还原告史艳琴购房款计人民币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志强承担。被告龚志强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并没有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21万元的收据,实情是原告召集包括我在内的多人聚众赌博,而借资给我的赌博款,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的系双方购房款所支付。二、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份合同的产生,是因借赌博款所签署的一份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鉴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史艳琴与被告龚志强系同村村民。从2013年起,被告龚志强先后多次向原告史艳琴借款,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为保障该笔借款能得到归还,便与被告约定如上述借款21万元无法归还,被告龚志强便以一套农民公寓予以折抵,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龚志强将坐落于青云谱区广州路XXXXXXXXXXXXXX的住房(面积为120㎡)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史艳琴,被告龚志强同日向原告出具给一张收到原告购房款21万元的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龚志强未将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归还借款21万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史艳琴称其并非要被告交付房屋,仅需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即可,且其同意被告分期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龚志强于2007年与其前妻熊红红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地处青云谱黄溪村XXX自建房屋六层半(每层120平方米)全部归其前妻熊红红所有,后该房拆迁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拆迁后所得的房屋之一。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可知,被告龚志强向原告史艳琴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未归还时,原告为保证其债务得到清偿,才与被告龚志强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史艳琴诉请亦为被告归还借款,而非交付房屋,二人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龚志强认可其向原告史艳琴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但辩称该21万元系原告借给其的赌资,其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且原告史艳琴亦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分三年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即被告龚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志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史艳琴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史艳琴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史艳琴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龚志强承担,退回原告史艳琴受理费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