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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仲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02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二仲字第5号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庆锋。申请人:邹庆锋。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端阳、郑志勇,均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英。委托代理人:莫嘉颖,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申请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4)清仲字第355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询问双方当事人。现已审查完结。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申请称:1、撤销(2014)清仲字第355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申请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诉申请人之一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安公司)、申请人之二邹庆锋(以下简称邹庆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已经清远仲裁委员会裁决,案号:(2014)清仲字第355号仲裁裁决书。然裁决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清远仲裁委员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清远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依据《还款协议》。除该《还款协议》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仲裁协议,也未在仲裁前达成一致,然本案仲裁管辖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系被泉兴公司方面伪造。二、本案裁决所根据的关键证据《还款协议》是伪造的。1、中海安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2日更换公司印章并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备案,而《还款协议》签订于中海安公司更换公章后的2014年1月7日,中海安公司新印章与《还款协议》中“中海安公司”印章不同一。2、中海安公司的原印章也与《还款协议》中“中海安公司”印章不同一。中海安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更换公司印章时,也提交了原公司印章进行备案。经肉眼核对,《还款协议》中“中海安公司”印章在印章大小、文字间距上,与中海安公司的原印章均存在较大差距。3、《还款协议》中“邹庆锋”的签名系伪造,且邹庆锋本人并未知悉该《还款协议》内容,也未签署或授权他人签名,在案件审理至今,也未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追认。4、《还款协议》中“中海安公司”、“邹庆锋”签章的位置也存疑。《还款协议》条文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中海安公司”、担保人“邹庆锋”的地位,然签章时仅在担保人位置签字与盖章,不符合常规签章商业惯例。综上,《还款协议》的内容、“中海安公司”、“邹庆锋”签章均涉嫌系泉兴公司伪造。三、仲裁委发出的《交纳鉴定费通知单》并未在合法的时间内有效送达中海安公司,造成中海安公司鉴定不能。清远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交纳鉴定费通知单》并未经中海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未构成有效送达,导致中海安公司未能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及时交纳鉴定费用,最终未能进行鉴定。综上,清远仲裁委员会在缺乏仲裁管辖的情况下,根据伪造的关键证据《还款协议》,且存在对关键证据《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单》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不仅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也涉嫌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望判决所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据》、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拟证明在涉案贷款协议签订前,申请人已经向公安机关申请并办理更换公章等事宜;2、《还款协议》,拟证明还款协议中“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型号规模、文字排版等方面,均与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存在显著区别;3、EMS签收单、快递打印单、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样本、缴纳鉴定费通知单、受理通知书、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清远市仲裁委未进行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清仲字第355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生效的,且不符合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已就此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首先,《还款协议》是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答辩人在2014年12月18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视频可知,该《还款协议》是三方于2014年1月7日在深圳市中海安公司(即被答辩人一)的办公室签订的,并且该《还款协议》由邹庆锋(即被答辩人二)签字后交由被答辩人一的财务人员加盖公章。换言之,三方是经自愿协商后所签订《还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还款协议》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还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三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因此,两被答辩人辩称《还款协议》是伪造的、无效的,与事实明显不符。其次,两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逾期缴纳鉴定费用的法律效果,即撤回鉴定申请,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两被答辩人对《还款协议》中的公章、签名有异议,理应承担鉴定公章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故其在2014年12月18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公章笔迹鉴定申请书》,随后2014年12月31日两被答辩人签收了《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单》等材料。在《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单》中第二条明确告知两被答辩人“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会将依法裁决。”因此,两被答辩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即视为两被答辩人撤回鉴定申请。换言之,两被答辩人认为公章、签名是伪造的,却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又撤回对公章签名的鉴定申请,可见,两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还款协议》的公章、签订是真实的,《还款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还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远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管辖权。二、答辩人有理由怀疑两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三方是自愿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同意将此纠纷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但两被答辩人在庭审时却以公章签名是伪造的为由否认仲裁条款,在自行提出公章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故意逾期不予缴纳费用。在答辩人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其是为了拖延执行的时间,企图转移财产,不予支付其按(2014)清仲字第355号仲裁裁决书的应付款项。答辩人认为,这不仅增加答辩人的诉累,更造成了司法资源无端的浪费!综上,答辩人认为两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申请事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14849.8元,分四期偿还:2014年3月10日支付55748.8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49007.6元,2014年5月25日支付113653.2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96440.2元。若有一期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剩余货款,并承担尚欠剩余货款20%的违约金。另,申请人邹庆锋承诺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三方均同意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2014年8月11日,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中海安应收款明细表》一份,显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50350元。2014年9月30日,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支票一张(编号:09403119,金额:50000元)。根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编号:09403119)显示,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因办理本案委托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经查明,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11日收到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和100349.76元,共计150349.76元,尚欠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0.24元。2014年11月10日,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并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清远仲裁委员会指定刘国平为独任仲裁员并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本案仲裁庭。2014年12月15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350元及违约金30070元;二、裁决邹庆锋对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裁决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向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裁决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承担本案仲裁费。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清仲字第355号裁决书,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0.24元;二、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补偿违约金30070元;三、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补偿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8673元,由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邹庆锋对上述一至四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对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还款协议》中“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邹庆锋”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清远仲裁委员会向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及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鉴定通知书》及《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函》,要求双方当事人于三个工作日内选定鉴定机构,根据EMS物流单显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3日签收上述材料。由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一致,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指定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9日,清远仲裁委员会向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鉴定函》并向该所提交了鉴定检材,同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向清远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注明鉴定费为4000元,要求鉴定申请人缴费后才开始做鉴定。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关达了《缴纳鉴定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要求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缴纳费用,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根据EMS物流单显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签收了该《缴纳鉴定费通知单》,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又查明:根据2014年12月15日清远仲裁委员会的开放笔录证实,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路36号,庭审中,仲裁员亦明确告知双方涉案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如通过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至被送达人确认地址即视为送达。仲裁期间的《鉴定通知书》及《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函》及《缴纳鉴定费通知单》,仲裁庭均按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路36号,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并附有相关的签收记录。再查明:本案听证期间,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还款协议》中“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邹庆锋”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355号裁决书中,采信了被申请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伪造“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邹庆锋”签名《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经审查,被申请人东莞市泉兴塑胶有限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提交的与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及有邹庆锋的签名确认,仲裁期间,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已就该《还款协议》中其公司的盖章及邹庆锋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清远仲裁委员会按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合法送达了《鉴定通知书》及《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函》及《缴纳鉴定费通知单》,但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缴交鉴定费用,因此,清远仲裁委员会按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作出(2014)清仲字第355号裁决书,程序合法。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以《缴纳鉴定费通知单》并未在合法的时间内有效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不能举证证实(2014)清仲字第355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为伪造的,因此,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以清远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不具有管辖权及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为伪造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清仲字第355号裁决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海安科技有限公司、邹庆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