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上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胡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胡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奉新县人。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奉新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新县支行)与被告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于2010年11月16日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0006228370075073684,额度20000元。自2010年12月5日开始透支,至2013年5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尚欠本金29417.08元,利息、滞纳金16776.81元,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一再躲避还款,属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9417.08元,利息及滞纳金16776.81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农行奉新县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填写了各项信息并在申请人签署文件一栏中“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后签名,在申请表的后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该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止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日、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帐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帐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还款中约定:“……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在《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帐号为0006228370075073684的银联标准卡普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帐单日为27日。被告胡某持该卡于2010年12月5日开始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5月6日。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胡某持该卡透支的本金为人民币29417.08元,利息人民币15149.71元,滞纳金人民币1627.07元。原告向被告催还款项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章程的约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持该卡消费时应遵循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17.08元,利息人民币15149.71元,滞纳金人民币1627.0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一十七元零八分,并支付利息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角一分、滞纳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七元零七分[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七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