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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喻家坤与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家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喻家坤,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喻家坤的起诉状,其主张:2004年12月,喻家坤经宜良县北古城镇政府盖章同意,与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委会摆衣村小组签订了河道边的沙滩承包合同,用于种植饲养奶牛的农作物黑麦草,该合同没有违反当时的任何法律法规,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时至2012年,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按照宜良县委、县政府的安排,绿化河道,在未与起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由宜良县水务局违法下达了通知书(通知书依据现行法律规制过去行为),之后,在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指挥下,使用工程机械强行将起诉人的承包地推毁,明目张胆的以公权力侵害了起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经宜良县法院委托鉴定,起诉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3214.89元,评估费5000元。起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事搁多日,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不闻不问,至今未作答复。综上所述,在中央决定建设法治政府的今天,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明目张胆的以公权力侵害了起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起诉人的合法财产,起诉人只是一个从事奶牛养殖的农民,历来遵纪守法,在此次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现向法院起诉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推毁起诉人承包地内农作物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214.89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714.89元;3、本案诉讼费由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喻家坤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喻家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青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