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永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再审申请人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推定产品出库单上签名的人员是中捷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然错误,且精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产品出库单上加盖了“扬中忠明回单”,无法确定产品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是签收人的个人行为还是“扬中忠明”或中捷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二)一、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超出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精科公司错误起诉,一审法院违法立案受理、违法保全、错误送达、违法确定管辖、擅自变更诉讼主体。二审法院对此亦不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精科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四份买卖合同(其中一份为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出库单原件,称产品出库单上客户签收一栏中的签名人系中捷公司工作人员,中捷公司则否认签收人系其工作人员。为查清签收人是否为中捷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要求中捷公司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表,但其未提交,并且在二审法院要求中捷公司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表后其仍未提交,一、二审判决据此推定签收人系中捷公司工作人员并进而认定中捷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出库单项下的货物并无不当。(二)虽然精科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要求中捷公司承担7万元利息(2012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将该部分诉请变更为“中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这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因此,一、二审判决中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精科公司价款1634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未超出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捷公司提出的精科公司错误起诉以及一审法院违法立案受理、违法保全、错误送达、违法确定管辖、擅自变更诉讼主体,二审法院亦不予以纠正的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中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