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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彦辉与田国兴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辉,田国兴,杨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彦辉,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兴,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杨振才,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女,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女,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辉与被告田国兴、杨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杨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辉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田国兴驾驶冀F966**号小型汽车沿易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松山村路段时,与由被告杨振才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杨振才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彦辉驾驶的京NYX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杨振才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国兴、被告杨振才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彦辉无责任。冀F96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振才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原告已对被告杨振才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保全,被告杨振才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能超过50%;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他方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田国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田国兴驾驶冀F966**号小型汽车沿易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松山村路段时,与由被告杨振才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杨振才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彦辉驾驶的京NYX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杨振才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国兴与被告杨振才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彦辉无责任。冀F96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冀F966**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田国兴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王彦辉是京NYX7**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彦辉造成车辆损失费1187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356元共计1222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损失费鉴定书、车损价格鉴证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彦辉与被告杨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国兴与被告杨振才各负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3935元;以上两项共计5935元;被告田国兴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彦辉车损价格鉴证费178元;因被告杨振才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杨振才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4113元;以上两项共计611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3935元;以上两项共计59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国兴赔偿原告王彦辉车损价格鉴证费1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振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彦辉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鉴证费共计4113元;以上两项共计61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王彦辉负担21元,被告田国兴负担52元,被告杨振才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