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10多年前花5元钱从一个收废铁的人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平时打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火药枪交给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民警。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自制枪支,构成枪支要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绥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关于姚某某到案情况的详细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先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