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复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魁与通化恒安药业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亿诚投资有限公司,吴魁,通化恒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13号申请复议人珠海市亿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投资)。申请执行人吴魁,男,辽宁省开源市人。被执行人通化恒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药业)。申请复议人亿诚投资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二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通化市工商局恒安药业的工商档案足以证明亿诚投资系被执行人恒安药业的股东之一,亦是“开办单位”之一。异议人自身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金,而由他人代缴注册资金并且代缴人又将注册资金抽回。故认定异议人抽逃注册资金更确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亿诚投资称,一、亿诚投资不是恒安药业的股东。二、二道江区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恒安药业“无财产清偿”,只有“无财产清偿”才能“追加”。恒安药业有财产(房、地)可供清偿债务。三、申请执行人吴魁的债权不需要将恒安药业设立时的全部股东为其承担清偿责任。四、二道江区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亿诚投资指示他人代缴注册资金并抽逃。退一步讲,假定亿诚投资确系恒安药业股东,在执行卷宗也显示300万股已转让给了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再找前手。五、依二道江区法院裁定的事实,恒安发起设立的股东全部抽逃资金,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先刑后民。故请求:撤销(2015)二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二执指字第25号执行裁定。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3月1日收据、商务部商资批(2007)1178号批件、梅河口市金宝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魁与被执行人恒安药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4)通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恒安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魁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执指字第217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05)通中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指定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另查,通化市恒升生化制药厂(以下简称恒升生化)成立于1997年9月25日,吊销于2002年12月23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通化恒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吊销于2002年1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恒安药业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宠耀。恒安药业于2001年11月15日第二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00万元,每股人民币1元,股本总额6600万股。发起人为于宠耀等10名自然人股东和珠海市亿诚投资有限公司等3名法人股东。发起人亿诚投资以现金形式出资300万元,占股本总额4.54%。2001年11月7日,通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经贸委发文“关于设立恒安药业的请示”(通市经贸字(2001)191号);2001年11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2001)68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恒安药业的批复),载明恒安药业股本总额66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其中:亿诚投资认购500万股。2001年11月8日,恒升生化出具一张700万元的现金支票,该笔资金以亿诚投资的名义存入恒安药业850000709708091001的账户内进行验资。2001年11月8日,通化天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1年11月9日,恒安药业850000709708091001的账户转入恒升生化00428208091001账户内702.4万元。2006年9月27日,亿诚投资将恒安药业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9月30日的收据载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恒安药业转让款。亿诚投资盖的公章”。2007年商务部作出商资批(2007)1178号批件,同意外资参股恒安药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梅河口市金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梅河金宝变更验字(2007)第022号验资报告。另查,恒安药业所有的G004670号厂房(3917.97m2)已抵押给通化市金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并于2003年12月31日设定的他项权利,土地是国有划拨的,被执行人恒安药业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恒安药业已停产。亿诚投资设立于2000年12月2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董国志。本院认为,通化天威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1月8日出具验资报告显示:亿诚投资作为发起人认购300万股,并于2001年11月8日将300万投资款存入恒安药业的账户内。恒安药业2001年11月15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13项也是亿诚投资以现金形式出资300万元。通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通市经贸字(2001)191号文及吉林省人民政府(2001)68号文均对亿诚投资认购的股份予以陈述。执行法院调取的恒安药业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中也有亿诚投资原法人董国志的身份证复印件。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亿诚投资系恒安药业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另外,本案的被执行人恒安药业已停产多年,而且厂房早已抵押给银行,恒安药业实际上已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复议人亿诚投资300万元的出资在2001年11月8日经恒生生化的现金支票已存入恒安药业的账户,通化天威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了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即亿诚投资作为发起人已完成了出资行为。但是,恒安药业于2001年11月9日将702.4万元转入恒升生化,此举应视为抽逃注册资金。尽管2006年亿诚投资将股份转让给了通化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是亿诚投资也打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且亿诚投资作为发起人,不存在申请复议人主张的不能再找前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执行法院追加恒安药业的发起人刘晓凯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亿诚投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宋修通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