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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被告陈某武,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武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8月认识后谈恋爱,次年农历九月草率结婚,并于2008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楠,2009年10月7日生育大女儿陈某琪,2011年9月13日生育二女儿陈某婷。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便不提供给妻儿生活费用和关心疾苦,且常年在外不归,并与邻村的张某贞在外非法同居生活,且生育一男一女。被告的行为还导致第三者一方的母亲、胞兄、姐等四人到她家闹事。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不配作丈夫及父亲,为不受其辱和切实解决孩子的生存问题,她只好带三个孩子回娘家寻求帮助。她现在陆丰市东海镇打临工维修生计,孩子也在当地学校就读。她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三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三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大女儿陈某婷的事实;4、汕头市两英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生育有三个子女及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其与三个孩子现跟她回娘家居住的事实;5、陆丰市城东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据以证明其与三个子女自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在陆丰市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某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武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楠,2009年10月7日生育大女儿陈某琪,2011年9月13日生育二女儿陈某婷,现三个孩子跟随原告一起在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被告陈某武离家去向不明,后原告带三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XX村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没有在该村居住,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好,双方在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后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育二个孩子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虽双方现分居生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武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