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国团、厉海平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国团,厉海平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仲确字第2号申请人:周国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谌运、李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厉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政、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国团与被申请人厉海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国团称:根据厉海平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2011年3月16日厉海平与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杰艺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杰园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5月18日,周国团签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第二段载明“以上借款由我个人担保,按照双方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就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担保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并无明确约定。2014年12月9日,厉海平就《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投资款和投资回报事宜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杰艺园公司支付相关投资款及回报等款项,并要求周国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仲裁委会员已受理其仲裁请求,并将周国团列为被申请人之一。因周国团与厉海平之间并未达成将双方之间争议提交至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此并无管辖权,故请求法院确认周国团与厉海平之间无有效的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厉海平答辩称:一、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一并受仲裁条款约束。《股权代持协议》为厉海平与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纠纷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其效力毋庸置疑。2011年5月18日,周国团又以个人名义向厉海平作出保证,愿意为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一起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周国团完全知晓上述约定,始终未提出反对意见。周国团作为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并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说周国团完全知晓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在《股权代持协议》仅签订两个月后,周国团个人向厉海平出具了担保文书,且也未在担保文书上作出不同约定,故周国团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管辖约定。三、周国团提出本案申请,纯属诉讼技巧,为了尽量拖延时间。在厉海平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前,厉海平多次和周国团商量,周国团和其顾问律师多次表示愿意支付所欠款项,但却未实际支付过任何款项。厉海平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才启动仲裁程序,而周国团和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用各种手段试图拖延时间,严重缺乏诚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国团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第十七条关于仲裁协议的无效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理解为系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而不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本案中,申请人周国团请求确认其与厉海平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从其理由来看,其是认为其与厉海平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其该申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国团要求确认周国团与厉海平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国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