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孔凡恒诉被告宋占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恒,宋某广,刘某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朱某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8号原告孔某恒,男。委托代理人夏某全。被告宋某广。被告刘某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朱某保。原告孔某恒诉被告宋某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朱某保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某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孔某恒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刘某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全,被告宋某广、刘某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山,第三人朱某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恒诉称:2013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某广驾驶冀DK82**重型普通货车行至通山县富下公路鲁家畈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朱某保驾驶的鄂LK88**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保轻微伤,孔某恒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恒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二被告应依法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995.1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某恒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属实。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宋某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赔偿依据。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独自生活,一直依靠养殖业维持生活的事实。证据九、证人孔某文出庭证实,原告孔某恒受伤住院后,其养的牛、羊无人放养,请朱容意放养六个月,每月工资1900元。被告刘某旗、宋某广辩称:一、宋某广系刘某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旗的车辆已向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孔某恒及第三人朱某保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三、刘某旗为原告孔某恒垫付了9万多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旗;四、刘某旗为朱某保垫付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也应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旗。被告刘某旗、宋某广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咸宁市中心医疗住院结算处住院预收款收据三张,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1、被告为原告孔某恒垫付医疗费41137.97元和救护车费500元的事实;2、为第三人朱某保垫付医疗费1208.45元的事实。证据二、孔祥雄收条四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朱某保述称: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第三人朱某保为其述辩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属实。证据二、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朱某保车辆损失费1116元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朱某保受伤程度及休息21天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第三人朱某保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第三人朱某保支付400元鉴定费和医疗费10元的事实。证据六、价格鉴定费一张,证明第三人支付车辆鉴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广、刘某旗及第三人朱某保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及证人孔某文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孔某恒及被告宋某广、刘某旗对第三人朱某保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原告孔某恒及第三人朱某保对被告宋某广、刘某旗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六份证据及证人孔某文的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孔某恒的申请,本院向咸宁市中心医院调取原告孔某恒用药清单一张及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孔某恒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医疗费86923.61元,被告宋某广、刘某旗及第三人朱某保在庭审时表示不需要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某广驾驶冀DK82**重型普通货车行至通山县富下公路鲁家畈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第三人朱某保驾驶的鄂LK88**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朱某保及乘坐朱某保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孔某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某广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保、孔某恒无责任”。原告孔某恒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医疗费88359.35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孔某恒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孔某恒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被鉴定人孔某恒的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孔某恒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4、被鉴定人孔某恒的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被鉴定人孔某恒后期取出骨盆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需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恒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359.35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孔某恒系农民,1948年7月14日出生,至2014年6月16日已满65周岁零33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孔某恒应按14年零32天计算。即(8867元/年÷365天×5142天×30%)37474.61元;护理费(因原告孔某恒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74天)5272.85元;误工费(因原告孔某恒主要生活来源以养牛、羊维持生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请他人为其养殖牛、羊,并向本院提供了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止,即23693元/年÷365天×179天)116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4天)3700元;营养费因原告孔某恒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交通费578.50元+救护车费500元)1078.5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69804.62元。第三人朱某保受伤后被送住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18.45元。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朱某保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朱某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休息21天。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朱某保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18.45元;误工费因第三人朱某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1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1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144.45元。同时查明,原告孔某恒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旗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1637.97元。第三人朱某保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旗向其支付医疗费1208.45元。被告宋某广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旗,被告宋某广系被告宋正旗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宋某广已提供了合法的驾驶证,被告刘某旗已提供了有效的行车证。另查明,原告孔某恒受伤住院后,其养殖牛和羊无人看管,请朱容意为其养牛、羊六个月,每月工资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广驾驶冀DK82**重型普通货车行至通山县富下公路鲁家畈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第三人朱某保驾驶的鄂LK88**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朱某保和原告孔某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恒及第三人朱某保无责任,因此被告宋某广应依法赔偿原告孔某恒及第三人朱某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宋某广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旗所有,被告刘某旗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恒及第三人朱某保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孔某恒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恒(10000元×104059.35元÷(104059.35元+1218.45元)]9884.2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恒(伤残赔偿金37474.61元+护理费5272.85元+误工费11619.31元+交通费1078.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64445.27元。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第三人朱某保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朱某保(10000元×1218.45元÷(104059.35元+1218.45元)]115.7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朱某保交通费3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朱某保1116元。原告孔某恒余下损失95475.09元(医疗费94175.09元、鉴定费1300元)和第三人朱某保的余下损失(医疗费1102.71元、鉴定费500元)1602.71元,应由被告刘某旗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恒95475.09元,赔偿第三人朱某保1602.71元。被告刘某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孔某恒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旗已给付医疗费91637.97元,第三人朱某保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旗已给付医疗费1208.45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和第三人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旗92846.42元。综上,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恒人民币(9884.26元+64445.27元+95475.09元-91637.97元)78166.65元。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第三人朱某保人民币(115.74元+310元+1116元+1602.71元-1208.45元)1936元。对于原告孔某恒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人放养牛羊的工资11400元(六个月)的请求,因已依法计算了原告孔某恒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166.65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人朱某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6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旗人民币(91637.97元+1208.45元)92846.42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72949.07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孔某恒及第三人朱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孔某恒负担1512元,由第三人朱某保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某旗负担1262.10元,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吴世扬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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