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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丽珊与林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珊,林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孙丽珊,女,1972年1月22日,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来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孙丽珊与被告林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珊的委托代理人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2013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林来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有林来成欠孙丽珊瑞京路及育才路沙石款捌万捌仟元正(小写:88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结欠货款8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珊货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林来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林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中人民陪审员  韩建泉人民陪审员  杨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