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法定代表人:周凤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可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乃保,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乃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供货至被告施工的中央城工程。原告供货共计18451.5立方米,价值6181806.5元。被告已付2550226元,尚欠3631580.5元。原告多次催要混凝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欠款3631580.5元及逾期利息183030元。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所欠货款没有全部认可,双方财务没有核对确认。2、原告只能告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约定的内容。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强度实验报告。4、原告起诉的货款已将15元/立方米的税金加进去了但我们已付的200多万元货款原告却未提供税票。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系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货款数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的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混凝土结算单,证明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地点、价格、总方量。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未经双方的财务的核算,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每份混凝土结算单均有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认可,依法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质量要求及价格、付款方式、期限及结算方式。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8中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免除双方违约责任。若甲方因素中途停工,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根据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统计,供货方量为18420.5立方米,总货款5893844元。被告已支付2550226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被告工程全面停工,多次讨要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631580.5元及逾期利息18303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847000元的货款,请求在总付款中扣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66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全面停工的情况下,应依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名认可的混凝土结算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没有经双方财务核算为由进行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违约期限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4年10月6日后一个月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自收到货款之日开付发票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及税金共计人民币2772925.5元,其中货款2496618元,税金276307.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本金24966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7317元,由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1568元,由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徐 琳审判员 和李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