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小城子镇。被告邢某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邢某乙。由于近年来被告长期在长春市打工,一年很少回家,由于在外面见多识广,对原告和小孩从不看在眼里,每当放假回到家里,对原告横挑鼻子竖挑眼,张口就进行辱骂,至双方无感情可言,因被告连一分零花钱都不给小孩,双方为此吵架,被告回长春打工,再也不管原告母女,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4000元,共同财产全归被告,原告净身出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平时生活有时拌嘴,但没骂过原告,没打过仗,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没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加之因家庭经济方面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于2015年4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认定案件的事实,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本案原告虽然以被告长期在长春市打工、见多识广、性格不合、平时没有共同语言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尚有和好的可能,而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庭审中经过质证,证实了双方于2015年4月4日才分居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女儿邢某乙,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因矛盾自2015年4月4日起分居,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