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侯小敏李国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敏,李国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侯小敏,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赵红,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和,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侯小敏诉被告李国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敏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农历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系换亲,婚后感情一般,婚生有二子女:女孩李某甲,1991年8月5日生,男孩李某乙,1997年1月10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对我打骂,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4年4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国和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农历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系换亲,婚后感情一般。婚生有二子女:女孩李某甲,1991年8月5日生,男孩李某乙,1997年1月10日生,上述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情况发生,原告侯小敏于2014年4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侯小敏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原告侯小敏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侯小敏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侯小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二人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小敏要求与被告李国和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