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伟与代洪伟、梁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代洪伟,梁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33号原告胡伟被告代洪伟被告梁大勇原告胡伟与被告代洪伟、梁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被告代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勇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被告代洪伟于2013年8月20日以购买大车费用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以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房做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到期不能还款以此房折抵,被告梁大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同意以房抵债,但是被告代洪伟近期躲债不敢露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给付利息20475元,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索款诉讼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洪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梁大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代洪伟的身份;证据二欠据一份,拟证明目的代洪伟欠款、梁大勇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目的被告代洪伟使用拆迁的房屋予以抵押的;被告代洪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梁大勇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代洪伟于2013年8月20日以购买大车费用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给付5个月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62500元。并以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房做为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代洪伟承诺到期不能还款以此房折抵,被告梁大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款到期后,2014年7月6日代洪伟再次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欠据,并且由被告梁大勇担保。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同意以房抵债,但是被告代洪伟近期躲债不敢露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给付利息20475元,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索款诉讼损失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洪伟向原告胡伟借款25万元,被告梁大勇自愿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洪伟按月利息5分已实际给付原告62500元,违背法律规定,但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以返还或折抵。被告代洪伟用自有的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房做为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20475元,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的时间有误,应从2014年1月21日以后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475元利息,其余的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20475元;二、被告梁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