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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舒少伟与张顺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少伟,张顺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舒少伟。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湾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顺红。原告舒少伟与被告张顺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孙湾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美景菩提3号楼2单元901房以每月1400元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交纳了押金、房租。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该房屋一年到2015年1月6日。续租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同意,但拒绝退还押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支付利息5元(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有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美景菩提3号楼2单元901房以每月1400元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交纳了押金、房租。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该房屋一年到2015年1月6日。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并将房屋墙壁多处损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房屋墙壁粉刷修复,原告不予修复。原告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电费,被告为其垫付电费140元。要求原告修复房屋墙壁恢复原状,支付所垫付的电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纳电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交纳的电费;2、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承租期间对房屋墙壁造成的损坏。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电费收据费用不是原告租赁合同期间产生,收款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证据2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反映是原告人为造成,不能作为扣除原告押金的理由。经审查,证据1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不属于原被告合同期间内,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未就该费用提出反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打印件,未显示拍摄时间与地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美景菩提3号楼2单元901房租赁给乙方每月以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价格供乙方使用,租赁期一年,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租赁房屋内配备空调三台、煤气灶、电热水器。在租赁期间乙方没有违约合同条款情况下,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和不得擅自增长房租及其他费用。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用、电费、煤气费用、水费、有限费用、网络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退给乙方。乙方欠各项费用及房屋墙壁订钉、涂画,空调、煤气灶、电热水器如有损坏可以根据损坏程度进行相应赔偿,如果因正常使用需要室内墙壁排线打孔等特殊情况对房屋造成轻微损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到期是否续租乙方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能擅自转租,同等价格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日期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被告经口头商议,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租赁期满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称原告对房屋墙壁造成损坏,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所承租房屋墙壁上留有痕迹,但该痕迹系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所造成,不需要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告称其承租期间不存在拖欠电费、物业费的情形,也未对承租房屋进行转租,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将该房屋租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进行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退给原告。原告欠各项费用及房屋墙壁订钉、涂画,空调、煤气灶、电热水器如有损坏可以根据损坏程度进行相应赔偿,如果因正常使用需要室内墙壁排线打孔等特殊情况对房屋造成轻微损坏,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实际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交纳有租房押金2000元。就该2000元押金的退还问题,被告称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转租、墙壁造成损坏并拖欠电费,原告称墙壁上的痕迹系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不需要修复,也不拖欠电费、不存在转租。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墙壁上的痕迹系原告非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坏(即非正常损耗)及损坏程度,亦未就修复房屋墙壁和代付电费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亦不认可。故在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应扣原告交纳的押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收取的租房押金2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租赁协议自2015年1月6日届满,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该押金,已构成逾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舒少伟押金二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七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