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耀钱与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汪耀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强。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耀钱。上诉人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耀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汪耀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耀钱于2012年7月1日到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招商行政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税后基本年薪为15万元,平时月计发4800元,余额年终发放。双方2012年的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已付107600元,2014年1月至5月已付24000元。2014年7月初,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明与汪耀钱协商离职事宜,汪耀钱于2014年7月7日离职。2014年7月11日,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强与汪耀钱就离职薪资事项以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的形式明确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薪资88735.75元,并约定该薪资于2014年9月底前分三次支付,但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薪资。2014年10月28日,汪耀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8735.75元。原审法院认为,汪耀钱与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如何理解工资结算清单中书写的“此薪资分三期发放,于2014年9月底”的具体含义。现双方对所欠薪资是在2014年9月底开始发放,还是在2014年9月底之前发放完毕产生分歧。本案中,汪耀钱主张的劳动报酬系2013年至2014年6月底之前所产生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理解的所欠劳动报酬从2014年9月底开始分三期发放,而有无约定具体发放的截止时间,该理解与常理不符,且对劳动者极不公平。加之,汪耀钱现已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民事诉讼,故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向汪耀钱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综上,汪耀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耀钱劳动报酬88735.75元。如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此薪资分三期发放,于2014年9月底”。上诉人认为前述约定的意思是指被上诉人的薪资于2014年9月底开始分三期发放。然后,一审法院仅凭双方无约定薪资发放的截止时间以及工资发放的一般常理,就认定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系与事实不符,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耀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上诉人尽快支付工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11日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汪耀钱出具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注明:“此薪资分三期发放,于2014年9月底”。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注明表明所欠劳动报酬从2014年9月底开始分三期发放,而未约定具体发放的截止时间。鉴于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未约定具体发放劳动报酬的具体截止时间,而企业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是职责,而且法律规定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汪耀钱明确主张要求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汪耀钱的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