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国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赵国全。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颖存,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国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商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全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司机安康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号车与王敬国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418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原告应提供保单、事故认定书原件、有效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正规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全系吉A×××××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2月11日20时许,案外人安康驾驶原告赵国全所有的吉A×××××号车行驶至龙泽路与大学道交叉口北时,与案外人王敬国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安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敬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赵国全将吉A×××××号车送至唐山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人民币122259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表示对吉A×××××号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残值350元,对此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赵国全对此表示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结算单、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全为自己所有的吉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赵国全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主张的扣除吉A×××××号车车损残值3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吉A×××××号车辆损失应为121909元(122259元-35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全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3936.30元((121909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3936.3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元,由原告赵国全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