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简可贞、陈友恩、郭秋梅、潘龙锦、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可贞,郭秋梅,潘龙锦,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武香,男,汉族,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简可贞,男,汉族,住永定区。被陈友恩,女,汉族,系简可贞配偶,住址同上。被告郭秋梅,女,汉族,住永定区。被告潘龙锦,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黄胜开,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简可松,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马禄棠,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简可贞、陈友恩、郭秋梅、潘龙锦、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可贞、陈友恩、郭秋梅、潘龙锦、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简可贞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买钢材,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加罚50%,由简可华、潘龙锦、马禄棠、简可松、黄胜开、陈才奎、郭秋梅、简可均、卢志扬作连带责任保证。展期一年后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11.275‰,逾期加罚50%,由简可华、潘友锦、马禄棠、简可松、黄胜开、陈才奎、郭秋梅、简可均、卢志扬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出现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简可贞于2014年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担保人简可均于2014年9月13日归还本金164500元及其利息13235元。担保人简可华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利息15575.95元。担保人卢志扬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其利息17255.73元。担保人陈才奎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其利息20887.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简可华、陈友恩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友恩系借款人配偶,系共同债务人。至2015年4月6日止仍结欠本金人民币822187.5元和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152793.85元。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简可贞、陈友恩立即归还2013年0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所结欠的本金人民币822187.5元整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152793.85元及从2015年4月7日以后至付清借款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郭秋梅、潘龙锦、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对被告简可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2187.5元和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可贞、陈友恩、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二、七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债务承诺书各1份,证明1、七被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简可贞与被告陈友恩系夫妻关系;3、被告陈友恩承诺被告简可贞向原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的事实;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简可贞于2013年1月7日以购买钢材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简可贞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并由被告潘龙锦、马禄棠、简可松、黄胜开、郭秋梅及担保人简可均、卢志扬、简可华、陈才奎对被告简可贞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简可贞发放贷款150万元整;四、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展期审批(咨询)书各1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简可贞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1年后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的事实;五、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简可贞于2014年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担保人简可均于2014年9月13日归还本金164500元及其利息13235元。担保人简可华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利息15575.95元。担保人卢志扬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其利息17255.73元。担保人陈才奎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其利息20887.67元的事实;六、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52793.85元的事实。被告简可贞、陈友恩、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简可贞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郭秋梅、潘龙锦、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担保人简可均、简可华、卢志扬、陈才奎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简可贞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8‰,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陈友恩系被告简可贞之妻,被告陈友恩于2013年1月7日承诺被告简可贞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简可贞、潘龙锦、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担保人简可均、简可华、卢志扬、陈才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简可贞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11.2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间,被告简可贞于2014年归还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担保人简可均于2014年9月13日归还本金164500元及其利息13235元。担保人简可华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利息15575.95元。担保人卢志扬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64437.5元及其利息17255.73元。担保人陈才奎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还本金164437.5元及其利息20887.67元,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简可贞、陈友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187.5元,利息152793.85元及借款本金822187.5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可贞、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担保人简可均、简可华、卢志扬、陈才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简可贞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简可贞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简可贞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22187.5元、利息152793.85元及本金822187.5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恩系被告简可贞之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自愿为被告简可贞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可贞、陈友恩、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可贞、陈友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2187.5元、利息152793.85元及本金822187.5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可贞、陈友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简可贞、陈友恩负担,被告黄胜开、简可松、马禄棠、郭秋梅、潘龙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