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73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求购买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张某甲在取得毒品后,在黄石市团城山电厂小区路口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李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70元。2、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按事先约定,在黄石市团城山电厂小区路口向吸毒人员张某乙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按事先约定,在黄石市团城山电厂小区路口向张某乙出售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黄石市团城山电厂小区路口向张某乙出售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乙随后予以吸食。被告人张某甲在向张某乙三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共收取现金人民币750元。5、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黄石市团城山武商量贩旁广场处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1管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收取现金人民币400元。次日,李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的冰毒0.12克。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黄石市团城山电厂小区路口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0.3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与张某乙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尿测,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2)鄂下陆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向张某乙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时间错误,应为2014年8月27日;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向张某乙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时间错误,应为2014年8月27日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向张某乙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时间是2014年8月中下旬;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人张某甲的购买的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关于本起犯罪时间,张某甲的供述与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张某甲多次贩毒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系累犯、坦白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须兴审 判 员 贾华斐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