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王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李玉国。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夫。原告李玉国与被告王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国诉称,2011年11月、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15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立夫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20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6个月后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2000000元。被告除2012年9月30日偿还原告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2011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200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将借款偿还原告,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5000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借款3000000元中,有1000000元系2011年12月3日案外人斯琴以被告王立夫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系被告王立夫委托案外人向原告的借款,故该1000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2年8月12日原告账户转入的100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谁给付的,所以该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立夫给付尚欠原告李玉国借款15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立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