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守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营销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陈守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同晓芬,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冯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汉族。原告陈守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营销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文的委托代理人同晓芬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文诉称,原告的陕H29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4月25日15时,原告投保车辆沿西商高速公路由西安往商洛方向,行驶至1519KM+100M处时,因路滑车辆撞护栏,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付路产损失36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车辆损失9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即向被告索赔,被告仅答应赔偿原告71860元,原告同意。但被告公司随后告知原告因原告车辆未审验,不予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告知说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就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出具书面材料,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1860元。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70000元,施救费为1500元,路产损失为360元。但被告理赔时发现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审验、年检,按照保险条款,被告公司拒赔原告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守文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上载明号牌号码为陕H29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纳保险金720元。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载明号牌号码陕H293**。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缴纳保费3033.07元,备注栏中记载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0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2014年5月19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2014年4月25日15时,陈守文驾驶陕H293**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西商段,行驶至1519+100米处时,由于下雨路滑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致护栏及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陈守文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在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1、公路路产损失360元。2、陕H293**施救费1500元。3、陕H293**车辆损失70000元。以上所有损失由陈守文全部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被告公司接收原告要求理赔材料后,以原告车辆没有审验,行驶证上没有加盖检验有效期章为由,未赔付,也未退还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理赔相关材料、票据。原告车辆撞击护栏路产损失为360元,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车辆陕H293**在丹凤县腾飞汽配维修中心修理费7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陕H293**车辆在丹凤县惠达汽汽配喷漆维修中心配件修理费20000元。修理费共计9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陕H293**车辆定损700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360元。2015年1月21日商洛市鹤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载明“兹有陕H293**车辆,车架号为LVGBE42K36G018148,发动机号为C103108,车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站检验合格,由于当时网络故障,没有给行驶证盖章。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有(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坏赔(补)偿清单和收款票据、丹凤县腾飞汽修修理清单和发票、丹凤县惠达汽汽配喷漆维修中心发票三张、商洛市鹤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原件)。被告提交证据有(均为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行驶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与袁魁的调查笔录。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车辆肇事后路产损失36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中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90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15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商洛市鹤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陕H293**车辆于2014年3月14日在该站检验合格,因当时网络故障,没有在行驶证上盖章,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审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守文保险金918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小涛人民审判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