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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557刘桂荣与赵保平、朱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赵保平,朱思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刘桂荣,女,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平,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朱思珍,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桂荣诉被告赵保平、朱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晋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曹修路、被告赵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赵保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世纪装饰城西侧南门前,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无牌照三轮车发生侧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认定,赵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第二被告朱思珍作为第一被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元,误工费1075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01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保平辩称,原告说我操作不当,实际上因为有人撞上我车才导致的事故,现在肇事人还没有找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有残疾证,是国家允许开的车,不是违法的。当天把原告送到医院,照了CT,医生看完说没有事,到了第二天还是第几天说骨折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朱思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20分许,赵保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世纪装饰城西侧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该车内乘车人刘桂荣、刘硕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赵保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荣无责任。另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等四人在乘坐被告赵保全的车辆前双方曾讨价还价商定价格为12元,后因发生事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荣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7.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保平支付。2014年7月21日,原告刘桂荣因“外伤致右肩肿痛、活动受限半天余”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于7月2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日,原告刘桂荣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2、患肢继续悬吊保护,避免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出院后一个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外固定取出具体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刘桂荣支付了医疗费25566.75元及膳食费82元。另查,被告赵保平为肢体残疾四级,其残疾证上注明监护人为被告朱思珍,被告赵保平主张其虽未与朱思珍离婚但已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赵保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荣无责任。被告赵保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主张其发生侧翻事故系他人车辆碰撞导致,但被告刘保平未能举证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因他人原因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保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6574.65元,有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支付25566.75元,被告赵保平支付100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依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0元,根据其住院期间及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期为30天,原告受伤时尚未年满60周岁,作为农村居民应当认为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仍应参照江苏省上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5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虽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但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665.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7.9元,剩余的27657.75元应由被告赵保平向原告赔付。虽然被告赵保平的残疾证上注明监护人为朱思珍,但赵保平系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且根据其自述朱思珍已与其分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思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保平赔偿原告刘桂荣各项损失共计27657.7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桂荣与被告赵保平各负担100元(原告刘桂荣已预交,被告赵保平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晋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