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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和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包某某2次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厦岛村六组185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邓某、谢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包某某2次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厦岛村六组185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邓某、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此节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