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许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许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7号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市场路1号204-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年。委托代理人吕学波,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1-1号。负责人魏燕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振达公司)诉被告许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波、被告许建、被告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振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50分,在准兴高速公路由西向东79公里加116米处,原告车辆津AT65**/冀JKR**挂半挂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碾压了被告车辆冀G694**/冀GL5**挂半挂车脱落在路面上的轮胎,失去方向与中央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配费1521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8890元、施救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建辩称: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出诉讼费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民安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碾压了被告许建车辆脱落在路面上的轮胎,系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车辆与被告许建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此次事故应为单方事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系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才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不存在第三者,与我方的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我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2、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车应为一部旧车,车辆配件修理价格清单中表明的配件价格是新配件价格还是旧配件价格,从评估报告书中看不出来,故此评估欠严谨,欠科学,鉴定的车损过高,与根据市场价确定的车损价格相差比较大,我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或相关责任人签字,施救费的最高上限为5000元,且此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4、对路政出具的路产损失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或相关责任人签字,且此项费用偏高,不能证明此费用已由原告向路政部门赔偿,此事故不存在第三者,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退一步讲主张此项费用也应该由路政部门向我公司主张;5、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许建须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和逃逸的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驾驶车辆的行车本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50分,在S24高速公路由西向东79公里加116米处,石钢驾驶津AT65**/冀JKR**挂号半挂车,碾压宋军驾驶的冀G694**/冀GL5**挂号半挂车脱落在路面上的轮胎,失去方向后与中央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经交通警察调解,石钢与宋军约定:“车辆修配费、路产损失、施救费由石钢承担70%,宋军承担30%,以保险公司或工商物价部门定损为准,凭据报支。”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约定。石钢驾驶的津AT65**/冀JKR**挂号半挂车行驶证载明,津AT65**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乾振达公司,冀JKR**挂号挂车的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石钢系原告乾振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宋军驾驶的冀G694**/冀GL5**挂号半挂车为被告许建所有,宋军为被告许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2015年3月17日,石钢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乌兰察布支队第二大队交纳了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96300元;2015年4月8日,津AT65**向凉城县亿通汽车修理部交纳了施救费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津AT65**/冀JKR**挂号半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乌鑫鉴评报(2015)评报字第0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车辆损坏为人民币50700元。原告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配费1521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8890元、施救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宋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冀G694**/冀GL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建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乾振达公司主张车辆修配费1521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8890元、施救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险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冀JKR**挂号挂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虽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但实际由原告乾振达公司控制、管理、使用,而且是在与津AT65**号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民安财险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民安财险、许建的其他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乾振达物流有限公司5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东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