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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大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臣,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小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翠,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东,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简称东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李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臣,被上诉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翠、李如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大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与李大东、东进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给东进公司、李大东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9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东进公司、李大东承担,双方并对还款方式、东进公司、李大东如违约应承担的罚息等作了约定。2013年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向东进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后,东进公司、李大东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现尚欠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本金157,385.77元。东进公司、李大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还清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所有款项,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催收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进公司:1、偿还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7,385.7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按应付本金的50℅计算向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罚息;3、支付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自愿将律师费13万元变更为8万元。上述事实,有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代理费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东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以及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东进公司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东进公司、李大东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东进公司、李大东未能按约履行还清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东进公司、李大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东进公司、李大东归还借款本金157,385.77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东进公司、李大东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作出了按应付本金的50﹪计算向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罚息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已进行了主张,而未向法庭提供其余损失的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东进公司、李大东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进公司辩称律师费13万元过高,庭审中,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只主张8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大东、东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157,385.77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李大东、东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用8万元;三、驳回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李大东、东进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东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分六次向被上诉人转帐还款及利息共400,433.68元,扣除约定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47,739.64元,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52,694.04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7,305.96元。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157,385.77元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偿还本金147,305.96元。被上诉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自认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庭审中,东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转帐记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还本付息的情况。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质证认为: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东进公司盖章,不予以质证。本院对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还本付息金额与其所述金额不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东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7,385.77元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与上诉人东进公司、被上诉人李大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东进公司、李大东支付了借款,东进公司、李大东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东进公司、李大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以支持。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支付罚息,虽合同有约定,但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余损失未有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支付罚息,不予支持。东进公司上诉中提出只欠本金147,305.96元,但在原审法院两次庭审中东进公司均认可欠本金157,385.77元。二审中,虽东进公司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但东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电子回单的还本付息金额与其所述金额不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东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敏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茜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