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泊清与林亚强,黄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泊清,林亚强,黄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黄泊清,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莉玲,女,壮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泊清诉被告林亚强、黄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泊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强、黄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泊清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林亚强向原告黄泊清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亚强借款后使用至今未还。被告黄莉玲作为被告林亚强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黄泊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亚强、黄莉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黄泊清;2.被告林亚强、黄莉玲支付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泊清(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200元;3.被告林亚强、黄莉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亚强、黄莉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泊清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黄泊清收讫,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发生纠纷由本院裁决。被告林亚强借款后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而致成纠纷。原告黄泊清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林亚强与被告黄莉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据此,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7870.84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亚强向原告黄泊清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黄泊清请求被告林亚强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黄泊清请求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7870.84元。原告黄泊清请求利息40200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亚强与被告黄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亚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被告林亚强与被告黄莉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亚强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黄泊清主张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林亚强与被告黄莉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亚强、黄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强、黄莉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泊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林亚强、黄莉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泊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为27870.84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另计)。三、驳回原告黄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诉前保全费9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36元(原告黄泊清已预交),由原告黄泊清负担281元,被告林亚强、黄莉玲负担2955元。被告林亚强、黄莉玲负担的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泊清,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