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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雪琴、李巧针、徐晓东与李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琴,李巧针,徐晓东,李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赵雪琴,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李巧针,女,汉族,1945年5月15日生,住西华县。原告徐晓东,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兵,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住西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项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志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雪琴、李巧针、徐晓东诉被告李艳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周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艳兵驾驶豫P65F**号轿车在西漯公路西华县址坊镇路段与原告徐晓东驾驶的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巧针、赵雪琴受伤及原告徐晓东驾驶的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晓东和被告李艳兵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豫P65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9554.56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范围;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3、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要求请求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证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原被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定损,原被告应当承担无法确定损失的法律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艳兵驾驶豫P65F**号轿车与原告徐晓东驾驶的粤BQ2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巧针、赵雪琴受伤,粤BQ2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行驶证1份、西华县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拖车费发票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晓东造成的财产损失。3、赵雪琴的医疗费票据1份、入、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更正声明1份,以证明赵雪琴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601.31元。4、李巧针的医疗费票据1份、入、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以证明李巧针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30422.23元。5、河南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李巧针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1470元。6、户口本2份、逍遥镇南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李巧针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赵雪琴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保险单4份,以证明粤BQ27**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65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艳兵、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物价评估单位应当提供评估配件照片加以佐证;以及原告需提供相关维修发票证实维修金额,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首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司座位险仅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评定意味着该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治疗终结,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缺少合法性,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损人指南与实务研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载明引用具体条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保留核实的权利,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缺少合法性,诊疗机构无权利和资格评估后续治疗,而且3000元是大约数字,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均无异议。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对证据6赵伟护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专业护理人员,不能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支持护理费。对证据6中的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民诉讼司法解释要求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法庭应查明制作人并责成其出庭作证。对证据7交通费建议法庭根据住院、转院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正规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且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该鉴定是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艳兵驾驶豫P65F**号轿车在西漯公路西华县址坊镇路段与原告徐晓东驾驶的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巧针、赵雪琴受伤及原告徐晓东驾驶的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晓东和被告李艳兵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豫P65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77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巧针1945年5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30422.23元,经鉴定原告李巧针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1470元。原告赵雪琴1970年7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601.31元。原告徐晓东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272元,支出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兵为原告李巧针垫付医疗费27922.23元,没有为原告赵雪琴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赵雪琴、李巧针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原告徐晓东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一)赵雪琴:(1)医疗费:860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雪琴住院4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营养费:原告赵雪琴住院4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851.31元。(4)护理费:原告赵雪琴住院4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365×45=3510元;(5)误工费:原告赵雪琴住院45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元÷365×45=11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以上四至六项共计512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5971.31元。(二)李巧针:(1)医疗费:3042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巧针住院1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3)营养费:原告李巧针住院11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32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9222.23元。(5)护理费:原告李巧针住院1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365×116=904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11×10%=10357.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70元;以上五至九项共计27075.71元,以上一至九项共计66297.94元。(三)徐晓东:(1)财产损失:24272元;(2)施救费1400元;(3)替代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26172元。由于豫P65F**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而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赵雪琴和原告李巧针二人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原告李巧针的伤情较重,本院酌定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巧针6000元,赔偿原告赵雪琴4000元。因原告赵雪琴和原告李巧针的其他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巧针27075.71元、赔偿原告赵雪琴5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徐晓东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徐晓东和被告李艳兵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豫P65F**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粤BQ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李巧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33222.23元,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针16611.11元,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针16611.11元,对于原告赵雪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11971.31元,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琴3425.66元,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琴3425.66元,对于原告徐晓东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24172元,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东12086元,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东12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巧针33075.71元,赵雪琴9120元,徐晓东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巧针16611.11元;赵雪琴3425.66元,徐晓东12086元;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巧针16611.11元,赵雪琴3425.66元;四、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晓东12086元;五、原告李巧针得到赔偿款后返还李艳兵垫付款27922.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代理审判员  胡素杰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