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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武、李珊珊,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崔武、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家园附近行驶至江宁区东山街道女人街苏果便利店处时,被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9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检验���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查获归案,归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