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志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红,女,1960年5月16日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10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至21时许,被告人李志红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珊瑚路8号4幢27-10号其自家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冉某某、邹某、尹某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民警在接到举报后到该场所将被告人李志红及上述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家内查获到吸毒工具。经对李志红等相关吸毒人员进行现场尿检,其甲基苯丙胺代谢物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李志红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志红在其住所允许上述吸毒人员在其家中打牌、吸毒,从而收取每5个小时200元的房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提取、物品指认、现场指认等相关笔录;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抓获经过、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吸毒工具及现场的照片等视听资料;证人邹某、尹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红为获利,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李志红还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志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