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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智忠与帕力哈提·拍祖尔、李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忠,帕力哈提·拍祖尔,李世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智忠,男,汉族,1969年出生。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男,维吾尔族,1985年出生。被告:李世全,男,汉族,1963年出生。原告陈智忠与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李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忠、被告李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向原告赊购了一辆摩托车价值56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李世全作担保。2013年11月10日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重新打了两份欠条,其中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给付,45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给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给付了2000元,剩余75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支付欠款及利息7500元;2、被告李世全对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全辩称: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在原告处赊购一辆摩托车属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给原告重新打了两份欠条,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摩托车是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购买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实:被告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共欠款9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世全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向原告赊购了一辆摩托车价值56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李世全作担保。2013年11月10日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给原告重新打了两份欠条,其中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45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但5000元中本金为3000元,利息为2000元,4500元中本金为2600元,利息为1900元。被告李世全作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2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7500元经原告多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欠原告陈智忠摩托车款及利息7500元,由其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给原告偿还摩托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5600元利息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全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世全为债务人担保了两笔债务,其中欠原告本息5000元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该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李世全又不愿继续为欠款人担保,因此应免除其对该笔欠款的保证责任。其中欠原告本息4500元,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笔欠款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全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智忠支付摩托车款5600元及利息1900元,合计7500元。被告李世全对上述欠款中的2600元及利息1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帕力哈提·拍祖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合   提   古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迪兰·赛富丁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